[新電力網]:原告:林某,男,漢族,1951年11月24日生,住上海市閘北區。原告:潘某1,女,漢族,1956年8月11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被告:潘某2,女,漢族,1961年5月30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被告:潘某3,女,漢族,1968年4月27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被告:潘某4,女,漢族,1958年5月11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 原告:林某,男,漢族,1951年11月24日生,住上海市閘北區。 原告:潘某1,女,漢族,1956年8月11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 被告:潘某2,女,漢族,1961年5月30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 被告:潘某3,女,漢族,1968年4月27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 被告:潘某4,女,漢族,1958年5月11日生,住江蘇省昆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紅艷,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上述三被告。 原告林某、潘某1與被告潘某2、潘某3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被告潘某2、潘某3申請依法追加潘某4作為被告,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8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后因案件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3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潘某1,被告潘某2、潘某3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紅艷、郭宏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潘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父母遺產位于昆山市美陸佳園桂苑XX號樓XXX室及菊苑X號樓XXX室全部歸兩原告所有;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改革開放初期昆山農村的情況并結合自己家庭的特殊情況,父母潘新林和潘金寶為整個家庭做了規劃,明確家庭各成員的不同角色和任務,特此在1986年2月23日晚召開家庭會議,為體現出公正客觀的情況,按風俗習慣邀請了大舅潘金龍、小舅潘玉龍、叔叔盛福林為證人,會議決定招女婿的原告林某、潘某1夫婦作為家庭的唯一繼承人,為父母養老送終并繼承父母的房產及錢。三女兒潘某2夫婦今后贍養殘疾的二女兒潘某4,同時父母用3000元為潘某2買婚房一間,一次了斷,其無繼承權。小女兒潘某3出嫁幾十年來,我們履行承諾,挑起家庭重擔,特別是2012年后幾年內,因父母先后患癌,我們只好放棄上海工作,全程陪護,直到他們離世,三女兒雖有陪護,但從沒有請過一天假,四女兒陪護父母,我們夫婦每次要給500-1000勞務費。父母遺產房的差額房款23.5萬元早在半年前已由我們付清,但由于三女兒四女兒不肯簽字使得我們至今未能拿到房鑰匙,故訴至新電力網。 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共同辯稱,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謂遺囑,沒有被繼承人書寫的內容或簽名,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是否知曉該份文件都無法確定,因此應認定為無效。配偶、父母、子女為法定繼��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本案中沒有合法有效的遺囑存在,新電力網,應適用法定繼承,原告林某不屬于繼承人范圍,無權繼承。被告潘某4自小患有小兒麻痹,現在身體更是多病,不僅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還患有××后遺癥,生活不能自理,常年靠輪椅生活,至今未婚一直與答辯人共同生活,并由其照顧。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被繼承人潘金寶生于1936年5月28日,卒于2013年9月27日。被繼承人潘新林生于1934年10月11日,卒于2013年5���31日。被繼承人潘金寶與潘新林生前生育四女,分別為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4為肢體二級殘疾。原告林某為原告潘某1丈夫。 被繼承人潘新林所有的位于昆山市陸楊鎮水豐村X組房屋拆遷所得位于昆山市美陸佳園桂苑XX號樓XXX室房屋一套、美陸佳園菊苑X號樓XXX室房屋一套、及附屬自行車庫菊苑X號樓XX室、附屬汽車庫桂苑XX號樓XX室。2020年9月26日,原告林某代被繼承人潘新林與昆山市玉山鎮同創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簽訂《昆山高新區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一份,協議載明上述房屋、自行車庫、汽車庫折價434197元,房屋搬遷補償費199189元,即尚需支付昆山市玉山鎮同創房屋拆遷有限公司235008元房款。 繳費單顯示2010年12月15日,潘新林向昆山市臨豐房屋拆遷開發有限公司繳納了動���房款136449元。2020年12月24日,兩原告代潘新林繳納了動遷房款98559元。合計235008元。 截止庭審,拆遷所得的昆山市美陸佳園桂苑XX號樓XXX室房屋一套、及附屬汽車庫桂苑XX號樓XX室已經交付,庭審中兩原告認可由其占有,未辦理產證。 2020年9月26日,玉山鎮新生村向潘新林動遷戶發送通知一份,載明你戶在10月11日遷完畢,…。搬遷結束后,到村財務室辦理交接手續,領取6000元獎金,特此通知。原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一份1986年2月23日由案外人潘金龍簽名的《關于潘某2婚姻及以后負擔協定》,該協定上未有被繼承人潘金寶、潘新林簽字,三被告對其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之規定��遺囑有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公證遺囑等形式。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有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關于潘某2婚姻及以后負擔協定》未有被繼承人潘新林及潘金寶的簽字,均不符合上述遺囑的形式,不應當認定為遺囑。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法定繼承。被繼承人潘新林及潘金寶生前享有的房屋拆遷所得昆山市美陸佳園桂苑XX號樓XXX室房屋一套、美陸佳園菊苑X號樓XXX室房屋一套、及附屬自行車庫菊苑X號樓XX室、附屬汽車庫桂苑XX號樓XX室應當認定為被繼承人潘新林及潘金寶的共同遺產。遺產的繼承應當在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四位子女,即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而原告林某作為被繼承人的女婿,不屬于第一順序繼承人,不具有繼承遺產的資格,故對林某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